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479-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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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許鴻繻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6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當日開車經過民生路上就遇到檢舉人騎機車右轉 行駛自由路上,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我覺得危險,按喇叭,檢舉人又故意騎很慢,那我就一直按喇叭,是我後來不理他,他又騎過來說你不下來,我生氣才會開車在他後面,經調解他說是誤會;我不覺得我有做逼車的行為,我從來也沒有做過這種事情,如果我要逼車在民生路上我就逼了,不用等到自由路上,和解時他也認錯了,說他也有錯,這次的罰款我真的無法接受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機車在大馬路騎車騎中間,我從民生路轉自由路開始我跟他逼,他越騎越慢,我也沒有攔車的意思,2259-H3是我的車牌,AVQ-2782是我小舅子的車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2 月12日偵辦李承儒所報妨害自由案,依被害人所提供影像見許鴻繻駕駛自小客2259-H3行經自由路段,許鴻繻行駛於李承儒機車後方(當時影片中未見李男有違規情事),許男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斷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見當時內側車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侍,許男亦緊跟在機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 ,且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渠認為李承儒應行駛於更右側,明顯 係要逼迫機車駕駛讓道,故警方另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讓道。」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迫近檢舉人車輛,且由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迫使他車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所稱「妨害自由不起訴」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 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⑶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20382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2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05219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3、5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OXNV0590(影片全長:1分32秒)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06可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跟著檢舉人車輛向右轉 行駛,於00:00:15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偏向右側車道行駛,於00:00:18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一次,於00:00:27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短促、數下方式按鳴喇叭,並逼近檢舉人車輛,喇叭聲持續約3秒左右,於00:00:33可見系爭車輛偏向檢舉人車輛後方右側行駛,疑似欲超車至檢舉人前方未果,於00:00:4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00:00:44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駕駛人按鳴喇叭一次,於00:00:48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線道中間,於00:00:53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後,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即偏向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0:00:5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以短促、數下方式按鳴喇叭。於00:00:57 — 00:01:04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05可見雙方均減速,系爭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中間白色虛線上,慢慢向檢舉人車道靠近。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續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 :15 — 00:01:32雙方停駛在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持 續與檢舉人交談,影片最後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前方。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跟隨檢舉人,多次未開啟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按鳴喇叭,最後並將檢舉人攔停於車道上,原告所為乃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覺得危險才按喇叭提醒 ,且檢舉人於和解時也認錯了云云,惟倘原告認為檢舉人行 駛於汽車道,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理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而非以前述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並於車道上爭執,原告所為,實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為,其確有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是原告主張沒有惡意逼車迫使讓道之意等語,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調解,無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