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交-48-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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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楊泰星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警於同年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A車),有將A車扶起,並無故意;又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79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將A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H08210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1至28秒 23秒至25秒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隨即向前移動(截圖編號1至2)。 第30至59秒 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A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截圖編號4至6)。 第1分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有將A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駕駛人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置足使現場相關證據滅失,日後難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A車,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A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等情,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A車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縱認原告當時並非故意肇事後離去現場乙情屬實,但原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核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有將A車扶起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等語。惟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亦不足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