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482-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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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黃瀚賓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0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點數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內側車道於空格駛入中線車道,如果是連 貫車陣怎麼可能有空格讓原告駛入,係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加速前行,造成兩車接近。如果原告不變換車道一直待在原地才會造成車輛回堵影響交通,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係指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非謂遇塞車所造成之連貫車陣亦不能變換車道。另違規地點的雙實線後來有變更,可見原本設置有問題。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 、 起步延誤所產生之足夠間距,伺機揷入中線車道正在排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缓慢地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足夠間距係中線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又依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復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當可預見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復以國道10號東向路段0.7公里、0.9公里處,已設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内側車道」標誌,原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詎其於接近匝道口時始伺機切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間,此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之車流行進及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違規影像-前」檔案畫面時間09:0 9:48-09:10:08 中線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駛越檢舉人車輛及其檢舉人前方車輛,偏右緩慢行駛,車身橫跨車道線間,此時距離雙白實線約一組車道線。嗣檢舉人及其前方車輛駛越系爭車輛;「違規影像-後」檔案畫面時間09:10:10-17系爭車輛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09:10:18以下系爭車輛緩慢駛入連貫之車陣間(卷第9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中線車道車輛壅塞,行車速度緩慢,且各車輛間距離相近,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雙白實線時,始減速並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插入車陣中。原告既意欲往其他方向行駛,自應依前方設有 提醒行駛方向之告示牌先行變換車道,而為避免中線車道壅塞車流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即將變換為雙白實線接近出口之際,始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蓋因該時車陣中距離接近,貿然駛入易生危害發生。況且原告在違規地點是以減速至暫停且先已部分車身駛入中線車道方式插入連貫車陣中,對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難謂無危害。又卷內事證及原告均未提出中線車道車流壅塞到違規地點前都沒有可以讓原告可以減速依序駛入之時點或路況。是縱其非故意避開車道阻塞車流至行近雙白實線處才插入連貫車陣中,亦有未提前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於雙白實線日後是否變更繪設位置,原告均需依違規時設置行車,變更與否與原告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