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48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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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蔡文斌 住○○市○區○○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永華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21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沿南華街往南走,途經永華路一段路口,隨即駛 入永華路一段233巷,該路口未對齊,雖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然同一路口南北側轄區不同,於短短3秒內遭舉發2次,顯為滿足兩轄區的績效利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所為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不同路口轉彎時進行之個別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縱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42:45)系 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未見系爭機車亮起方向燈。(17:42:51-17:43:00)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左轉進入永華路一段,隨後右轉要進入永華路一段233巷,全程皆未見系爭機車方向燈亮起。(17:43:00-17:43:03)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永華路一段233巷,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4、107至111頁)可佐。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先左轉進入永華路一段行駛,復右轉進入永華路一段233巷行駛,兩次轉彎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分別稱第一、二次轉彎違規)無誤。又原告前揭前後2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然2次違規地點分屬2個不同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得為連續舉發。原告先後2次違規行為,乃對先後2個不同路段之不同用路人製造不同之不確定風險,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故被告以原告第一次轉彎違規而為本件裁罰,再另就原告之第二次轉彎違規以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為裁決處分(此部分業據原告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駕車轉彎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乃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欲轉彎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轉彎時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1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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