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TA-113-交-48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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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柚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86D3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D3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因腸胃不適,亟須前往最近前方約5.6公里處之加油站廁所,當時狀況較為緊急,致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取締。㈡經原告上網查詢000年00月間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照片,速限最高時速60公里之測速告示牌遭路樹遮蔽,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不符,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係被告事後至現場補拍,並將時間編輯至照片右上方,原告質疑該照片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 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非違規當時之街景圖,實難認定告示牌遭路樹遮擋之事實。系爭車輛超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輕微,爰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是否符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⒉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0元。」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3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6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3/12/2514:38:03、主機:15J56、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速限:60km/h、車速:127km/h、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24/5/31」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段43.2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204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含速限牌)、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與違規車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2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㈢原告雖主張因腸胃不適、狀況較為緊急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經核原告所稱之緊急狀況,尚非緊急危難,其所為超速駕駛行為亦非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罰。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右上方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並無肉眼可辨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復審酌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事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捏造虛偽情事以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認員警值勤時,為舉發違規而攝得之上開照片,足堪採信。況原告所提供者僅為Google街景圖,是否符合違規當時之街景,   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供舉發現場照片確經 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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