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496-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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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林英志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時,經民眾在112年12月23日檢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更正違規時間如上及刪除記違規點數後之原處分仍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之預警秒差工程設計係人為特別勤務操 作,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預留緩衝秒數,原告沒有騎很快,當時應該是黃燈,且依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通過停止線後變換為紅燈,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應提供原告有於紅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之完整連貫性影片以資證明。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影片全程路口號誌均為紅燈狀態 ,畫面時間17:14:1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畫面時間17:14:18以下系爭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先偏右行駛,爾後直行至銜接路段(卷第79、65頁)。顯見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紅燈後,原告始穿越停止線駛越該路口,沒有原告主張變換燈號不及反應之情事。且該路口號誌明顯清晰,未被阻擋,客觀上應能注意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駛越之,難謂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