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498-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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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開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也數次表示要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因 原告之前有喝3碗燒酒雞,於執法人員施壓下,拿起啤酒準備喝下以緩解心情。 2.員警於盤問途中才開啟密錄器,未依實施攔查相關作業時 全程錄音錄影。 3.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時到結束,只聽到員警告知拒測罰18 萬,最後才告知要被扣車扣牌,並無告知要扣汽車駕照3年及上道安講習課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地點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合法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進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並趁員警不注意時隨手拿起車前置物箱之啤酒當場飲用,試圖影響酒測正確性,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實施攔查。因交談過程察覺其疑似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檢測,檢測結果為有酒精反應,故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為警攔停。經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陳有喝啤酒,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做初步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6至69、73至75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與原告交談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4 5:52-14:48:05)(員警取出酒測器,並拿新吹嘴給原告。)……員警:來。你不開我自己幫你開。開新的喔!……另一員警: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喔!……原告:我沒有消極不配合。……員警:我剛剛跟你講很多次了,已經5-10分鐘都是在那邊不要、不要。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啦!……原告:不拒測啦。……。員警:你現在拒測就是罰18萬喔!(原告拿手機講電話)(14:48:44-14:49:22)員警:現在時間2點48啦!拖了大概10分鐘了。……你2點50再不測是拒測。直接用拒測了。也就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你這樣講沒有拒測,但行動上是拒測啊!……(14:49:29-14:49:55)員警:先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初犯,第一次拒測就是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考領……(14:49:58-14:51:05)(員警持續說服原告酒測。原告再次索取水漱口,員警言明之前已提供不再提供。)(14:51:23)員警:再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聽不清)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初犯的話……(14:51:37-14:52:40)原告彎腰拿起啤酒喝,員警發現後隨即制止,並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酒測。原告一直表示剛剛喝了,沒有拒測,現在可以測,質問員警為何不測等節,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3頁)。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裁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數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雖表示不拒絕酒測,但卻一直拖延時間,顯有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情甚明。之後甚至逕自拿起啤酒引用,試圖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後始表示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至於依勘驗結果,雖未見員警有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縱員警漏未告知,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以上主張,俱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