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TA-113-交-49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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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徐少棋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NHT-225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2年11月13時14分,在高雄市義華路與澄清路口附近,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出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QD587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1月26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依規定正常行駛,並無頓時超速、減速之情形,且 未左右搖晃,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良好。至於原告於行駛中雙手戴起安全帽之行為,時間短暫,且已注意車前及路面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尚難認屬道交條例所欲規範取締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NHT-2253違規影片.mpeg4.aac) 可見:影片時間13:14:1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13:14:17-原告車輛NHT-2253號車由檢舉人右側之慢車道出現,安全帽位於左腳上並以左手扶著安全帽,右手握著機車手把,且未戴安全帽單手駕車行駛於義華路上、13:14:22-原告左手拿起安全帽,單手駕車行駛至義華路與澄清路口時車身明顯偏右、13:14:26-原告右手離開機車手把摸頭,車身微晃動、13:14:31-原告再次將右手離開機車把手,並以雙手拿著安全帽將安全帽戴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違規當時原告車輛周邊皆有其他車輛於義華路上行駛,且最外側停車格停放眾多車輛,惟原告竟先單手駕駛機車,又將雙手離開機車手把,甚至於行進中雙手舉高至頭部戴安全帽,而致可能無法掌控方向,甚進而可能導致平衡不穩而翻車之情況。此外,對行駛於原告機車周圍之車輛,或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言,突見原告前開行為,亦會產生驚嚇,而對整體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是原告所為,實屬極具危險性之舉動。再觀諸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常識,自不待言。惟原告卻仍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而繼續行駛,其對於自身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當有所認知,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就此,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下稱107年6月1日函)函示意旨:「有關『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在道路上蛇行』整體觀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如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應可援用。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危險駕駛行為,無非係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或以單手騎車,另一手持安全帽或放開雙手戴安全帽騎車之事實為據,並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6頁):「(檔案名稱NHT-2253,影片全長21秒,畫面時間:2023/11/1113:14:15-13:14:37)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於13:14:17—13:14:21檢舉人右側出現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紅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下稱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左手將安全帽置於其左大腿上同時抱著安全帽,而僅以右手握著機車手把,直行行駛於慢車道上。於13:14:21—13:14:25機車騎士仍持續以單手(右手)駕駛直行通過路口,並同時以左手拿起安全帽,期間其車身略朝右偏。13:14:26—13:14:27機車騎士左手仍持安全帽,接著其右手離開機車手把,摸了一下頭。13:14:27—13:14:30機車騎士左手仍持安全帽,右手回到機車手把,期間其車身逐漸靠左。13:14:31—13:14:33機車騎士持續向前直行,並再次將右手離開機車把手,接著以雙手拿著安全帽將安全帽戴上繼續直行。13:14:34—13:14:37機車騎士雙手均放回機車把手後加速略靠右,接著向前直行至影片結束」,可見原告騎乘機車途中,單手騎車之動作約有4秒之時間,雙手放開把手戴安全帽之時間亦約為4秒,且騎乘途中原告係向前直行並無左右隨意偏移行進方向或無故減速、增速或暫停之行為,並無妨害後車或隔鄰車道之車輛行進方向與速度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騎車過程中,雖有短暫單手騎車之動作,但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並未有危害他人之虞,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函示意旨,尚難認原告單手騎車之情形,構成道交通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另原告雙手放開機車把手而戴安全帽之動作,雖有不妥,但歷時僅4秒,危害交通安全時間不長,過程中亦無暴走或頓停以致對其他用路人或員警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行為屬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前揭107年6月1日函示意旨,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可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是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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