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TA-113-交-5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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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 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110年1 1月25日19時15分、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58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街○○○○市○○區○○○街0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號、掌電字第SYBH9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30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12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都是原告吸食毒品數日後始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當下均未查獲有吸食毒品器具,並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 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友愛街口前,因有未開大燈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原告有多項毒品及組織犯罪前科,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原告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本人身體、系爭車輛及隨身包包,員警於原告隨身包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鏟管(使用過,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當場以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原告所持有之毒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原告坦承近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願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經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⒉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怠速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上前攔查並查證原告身分,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於目視可及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發現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遂對原告當場宣告其權利及帶回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以毒品檢驗試劑初篩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亦於警詢坦承於11月22日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  ⒊第SYBH91119號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前,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主動隨機查詢該車車主(即原告)為妨礙自由通緝犯,遂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內褲的布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2.04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16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經採集原告尿液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補開立舉發通知單。  ⒋依原告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曾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及毒駕之違規行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2次及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㈢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需行為人吸食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險,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上開裁決書部分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至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部分,因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將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532號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二交字第1120507272號函、舉發員警概述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2044561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告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17、143至156、197至2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 件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是以在施用毒品後,汽機車駕駛人只要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結果時,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8、113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數日前,均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6、155、206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 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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