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TA-113-交-503-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