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TA-113-交-507-202503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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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羅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8.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2月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於同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自內側欲切換至中線前,已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 持續至兩線道中線上,因車速快,於行駛中跨越分隔線後,必需將方向盤回正以避免車輛偏離,車輛方向燈因機械設計自動關閉方向燈,導致未於中線後持續閃燈,非人為故意違規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2次後即熄滅,該時車身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34:40-09: 34:41)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行駛。(09:34:41-09:34:42)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車身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道,右方向燈閃爍兩下後熄滅,該時左側車身尚在內側車道。(09:34:42-09:34:44)系爭車輛持續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道,直至全部車身切換至中線車道,沿中線車道向前行駛,期間方向燈皆未亮起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跨越車道線,還未完成變換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且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前,均未再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 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