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TA-113-交-509-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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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柏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虎山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6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又檢舉 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一半在軌道上,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檢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法取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平交道超車不在檢舉之列,檢舉人逆向於車前,前車嚇停,基於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1196-JF(1)、1196-JF(2)):畫面時間15:50:11至16秒-前方有一訴外人車輛正通過鐵路平交道,原告車輛由其左後側超車,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另畫面可見有一「遵34」標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訴外人汽車後方,於虎山路平交道處(已於遮斷器區域內)從其汽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此情與原告主張第一台車在過平交道時暫停之情相悖,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2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8283號、113年5月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27850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10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云云;然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4條。」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行為終了後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堪認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進而依法予以裁處,均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難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 一半在軌道上,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接近平交道時自一貨車後方左側超車,進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原告猶執意超車並通過平交道,則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違規當時客觀上並無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搶快超車通過平交道,客觀上已然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於法自難容忍,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檢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法取證云云;然影片中並未見檢舉人逆向或橫停於平交道之事實,且檢舉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前開情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