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TA-113-交-51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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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郭鎧源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39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經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15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患有雙側慢性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疼痛難 以入眠,睡前須飲酒幫助入睡。3月18日晚間因特別疼痛不得已多喝一口,以致隔天發生酒駕情況。又之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驗上,警員都會給水喝,但本件沒有。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未打方向燈迴轉,且時值行人欲通行路口, 險生碰撞,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嗣經詢問原告,確認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15分鐘以上,故未提供杯水漱口即行酒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行駛至782巷口待轉區停留後,旋即以逆向方式駛越782巷口並轉入該巷道內,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該巷口處有其他行人佇立路旁,員警嗣跟隨原告至上開違規地點攔查等節(卷第72頁),此係舉發機關員警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在上開違規地點經攔查時表示昨晚有飲用米酒,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15毫克(卷第72頁)。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63頁),該檢測結果堪予採信。期間舉發員警雖未提供飲用水漱口,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足見係在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時,始會提供漱口。原告於採證影片中自陳是在前一晚飲用米酒,顯已逾15分鐘,縱舉發員警未提供飲用水漱口,亦未悖於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舉發無違誤。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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