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51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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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聲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函文所附的測速槍設置位置,有妨礙 交通通暢,應屬違法設置,既是違法設置,則其所執行的業務亦屬違法。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195400號函復,註明當時科技設備的擺設及被照相的車輛等相關位置,但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對此乃有疑義;另警察之勤務應有指派及實際紀錄,請再提供舉發機關113年2月9日指派及實際勤務紀錄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經現場察看比對仍有疑義」,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7號對向路側,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南向101公尺,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與測速器依採證相片相距55.5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算式:101+55.5),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 影片,在日問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日期:02/09/2024、時間:13:23:07、序號(器號):TC009918、速限:50km/h、車速:46km/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14258號、113年5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0460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3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速限:50km/h、速度:76km/h、測距:55.5公尺、序號:TC00991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移動式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兩者相距101公尺,而雷射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55.5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56.5公尺(即101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舉發機關製作之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移動式警52警告標誌及雷射測速儀器均係設置於道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面邊緣處,未見有何妨礙交通順暢之處。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機關員警賴佑勳於是日13時至14時,確實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僅空言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云云,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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