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TA-113-交-516-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吳奕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S40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一路四叉巷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S40077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 路況不熟,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並非故意;又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取,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4448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 不熟,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並非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故以「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遮斷器 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熟等因素。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闖越平交道,顯有造成大眾鐵路系統車輛、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又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於接近平交道時,本應注意應降低時速並暫停等候火車通過,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見系爭地點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號誌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黃色網狀線後,於閃光號誌清晰可辨下,直接撞上已放下之平交道遮斷器肇事,依上開客觀情事,原告顯有過失甚明;縱原告主張當時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身體不適等情屬實,按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時,應會事先衡量自身健康狀況,若不適於駕車上路,應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而原告明知自身身體不適等前述情形,顯不適宜駕車上路,竟未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仍執意為之,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本件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重要基本權。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取,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㈢綜上,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