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TA-113-交-5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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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20線,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1年12月26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以112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遭退回。沒有印象在前開時間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   。原處分是烏龍裁決書,臺20線全長204公里。  2.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都沒有看到警車在警52地點閃動警示燈 ,也沒有看到有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被告所提出的勤務表跟多位警方交通組資深人員討論後這是多次影印變造的,影印不清,一般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會先公告也會註明時間及地點。  3.依照警方標準作業規則,天色昏暗不是執行雷射測速時間, 因天色昏暗及燈光影響沒有準確度,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是不實的,因為是國外進口台灣沒有廠商可以生產檢測維修媒體也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又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路上擁擠不可能測速,拍照時會有很多機汽車入鏡。  4.警52警告標誌原本掛在天邊,近日在113年6月才調降,並將 模糊不清的標誌更新變造。  5.舉發機關提供的測速路段平面圖是虛構偽造,測距52.4公尺 與採證照片58.6公尺明顯不符。且該地點也不是在新化區台20線17.1公里處根本無法比對出符合的景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通知單在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郵局 ,已合法送達。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使駕駛人先行遇見 ,沒有規定其他事項。103年4月23日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沒有要求應於值勤警員、巡邏車須在明顯處公開處。警52標誌設於台20線17.310公里處,且明顯可見無遮掩,距離系爭車輛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雷射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檢測系爭車輛之時速準確可信,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2,000元。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舉發通知書已送達原告: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 前2條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通知單於11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籍設「○○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等原因,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設籍資料可參(卷第72、99、103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故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順利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則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1頁)地址為○○市○○區○○里○○000號,非原告設籍地址,從該址遭退回,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籍設址之效力。  ㈢舉發機關在違規時地有執行測速勤務:   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 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上開違規時間在111年11月16日,此時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舉發程序自無依循注意事項可言,原告質疑舉發過程無閃爍警示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又於違規時地確由有測速照相勤務,茲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所附之新化分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卷第95、97頁),該勤務分配表字體端正清晰,且舉發機關是對不特定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表之虞,堪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確有執行測速勤務。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雖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該項但書第9款已排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故無執行測速勤務必須先行公告註明時間及地點之規定。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超速每小時12公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行車速 度每小時7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7頁)。被告並提出測速影片(影片光碟原告已閱卷,卷第201頁)。上開影片系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影像連續,周遭環境自然,亦有系爭車輛影子在地面,堪認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為真實,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引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至於駕駛人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而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卷第91頁),且綜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所出具上開雷射測速儀之說明書全文無禁止黃昏或傍晚使用之用語(卷第125至193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復在113年6月27日函覆該雷射測速儀為公司代理進口產品,採用特定雷射光,外面天色昏暗無關準確度,如受強光干擾,在機器瞬間多次測量時數據有偏差時會出現警告的錯誤訊息E03或E07不會有測量數據,並須排除干擾且測量數據穩定時,才會顯示所測結果等語(卷第111頁)。足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具有相當準確性,故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2公里,洵堪認定,已逾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限制(卷第89頁),超速每小時12公里。  ㈤警52標誌設置明顯可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 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懸掛高度過高,113年6月調降乙情,是依原告所述現行高度已被調整,現已難得知違規時確切高度。但縱使違規時懸掛高度較高乙節屬實,上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   ,並設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卷第89頁   ),客觀上應可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已可讓用路人看見 其存在,故要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疑義。至原告提出日期為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12日之影像及照片(卷第37、39頁),是違規行為後所拍攝,不能證明違規時情狀,被告亦表示無勘驗必要(卷第269頁)。  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尚在300公尺內:   被告前固提出警52標誌在台20線17.310公里、雷射測速儀在 台20線17.240公里、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之測距52.4公尺之平面圖(卷第93頁),惟上開繪製之平面圖與GOOGLE地圖顯示台20線18公里距離警52標誌約700公尺,及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測速儀在台20線17.1公里且與系爭車輛測距58.6公尺不同。審酌平面圖繪製未提出佐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所呈現之資訊可信性高等節,應以GOOGLE地圖及採證照片所示為真實。準此,警52標誌約在上開違規路段即台20線17.3公里處(卷第235頁),雷射測速儀架設在17.1公里處,距離系爭車輛58.6公尺(卷第87頁)。是以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258.6公尺【(17.3公里-17.1公里)+58.6公尺=258.6公尺   】,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則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行車時速每小時72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為逕行裁決案件,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光碟部分,因被告提 出之光碟為違規照片動態拍攝內容秒數全長為1秒,且經原告閱卷完畢(卷第201頁)。至原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影片是在違規行為後拍攝,不影響違規時客觀上已可見警52標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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