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TA-113-交-520-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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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