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3-交-52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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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陳建達 住○○縣○○市○○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字第 84-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碼 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澎湖縣馬公市新明路與永祿街口時,有支線道車輛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在113年3月3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3年4月16日開立裁字第84-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路口沒有監視器,事故雙方也沒有行車紀錄器,原告到達停止線前,有觀察來車預判可通行距離緩慢前行,前輪通過路口時也沒有發現對方來車,且對方也承認沒有看到原告才撞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之永祿街為支線道,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永祿街行駛至與新明路口,永祿街口地 面繪有停標字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74頁)、現場照片(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參。可見新明路為主要道路之幹線道,永祿街為支線道。而原告沿永祿街行駛至路口時,有減速但未完全靜止,駛至路口中央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據原告於另案中自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5頁)。足認原告未暫停確認來車並讓幹線道來車先行通過,逕自駛至路口。原告雖主張有觀察來車云云,但事故發生地在路口,原告已駛出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相當距離,此行駛期間客觀上應能注意幹線道之新明路有來車,仍未暫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行駛,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至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至事故發生   ,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交通事故相對人有 過失駕駛行為,即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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