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522-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周昭慧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裁 字第82-V59A20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潮州鎮永信街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機車後駕車逃離(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59A20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65-6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自住家出車庫右彎時不慎擦到隔壁50號機車 ,當下有扶起機車,並收拾散落物品,大約10幾分鐘後,因 聽到隔壁喊叫聲,才知道車子可能有受損,人就在住家附近 ,根本沒有逃逸,亦無逃逸之動機,只是不知道要報警處理 ,系爭車輛有乙式保險,不用怕理賠而逃逸,如果這樣要判 定叫做逃逸,跟撞倒後不扶起、不收拾的人判一樣,有失公允;又員警開單時未明確告知罰則,似有舉發瑕疵之嫌,此案卻要被重罰3,000元,重判吊扣駕照2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筆錄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等資料,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車庫行駛出來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損壞之情況下,竟只下車扶起機車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未經訴外人(即被擦撞機車之車主)同意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於「000000000Z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2023/12/03(12:37:14)處起-監視器錄得對面左側住戶門口停放一輛機車,而原告駕駛紅色汽車自車庫開出右轉並停車、女駕駛下車走至車輛後方再走回駕駛座把車往前開走,接續監視器時間:2023/12/03(12:38:03)處起-紅色汽車開走後該輛機車呈現倒地,而該紅色汽車倒車回來後,女駕駛下車去扶起機車、收拾散落物品後走回紅色汽車駕駛座旁),原告雖稱其因為聽到隔壁喊叫聲,才知道車子可能有受損之情,然原告當下業已知情訴外人機車被其車輛不慎擦撞倒地,從而僅因己身私事優先、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離開現場時,業已構成本案肇事逃逸要件。又外出回家後亦未主動通知鄰居機車被撞事宜,逕自回家直到警方上門時才處理旨案,然駕駛人已查覺,亦無從推諉為不知。復觀看原告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原告答:「我事故後沒有留紙條」;再衡之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無照之駕駛人為佳,本即知悉其所駕駛小客車之整體高度較高、長度較長,尤須避免在開車時太向右側偏駛,揆諸當時情勢,於車庫門口附近有停放機車情形下,原告未注意車身寬度與停放機車之距離即擦撞訴外人機車致使該車因擦撞而有車損之情形,原告稱根本沒逃逸,並非被警查獲,是自己走出去的等情,原告上開所述,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擦撞訴外人機車,然原告明知有擦撞鄰居停放之機車,且亦下車去扶起該輛機車後,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1日潮警交字第11330032300號函、補申訴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2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330398300號函、113年5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8000656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周昭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7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周昭慧\000000000Z0000000000(影 片全長:55秒) 時間:2023/12/03 12:37:03 — 12:39:12 監視器畫面可見對面住戶門口停放一輛機車,隔壁戶鐵捲門 開啟,有輛紅色汽車自車庫駛出,於12:37:31駕駛下車往車輛右後方來回查看,又走回車上,鐵捲門放下關起,於12:38:04紅色汽車向前行駛後可見原先直立停放之機車倒地,紅色汽車倒退停靠路邊,駕駛下車走向倒地之機車,於12:38:44駕駛將倒地機車扶起,並將掉落物品放回機車上,走向紅色汽車。二、檔案名稱:000-0000周昭慧\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 :55秒) 時間:2023/12/03 12:37:03 — 12:39:12 檔案內容同上,不重覆勘驗。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1-202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撞擊訴外人所有之機車,致機車倒地,然其僅下車撿起散落物品、扶起訴外人機車後隨即上車,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可以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系爭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然原告於發生碰撞後 ,不僅未得訴外人同意即移置車輛,且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又原告亦非當場與訴外人和解,顯見其未按照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逕行離去,當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因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真的是重判等語,然查,本件裁罰業經被告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依據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