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52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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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高竣祺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號裁決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神農路路口,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鳳松路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清楚可辨識,係因當時天色昏 暗,路上車輛太少,導致產生號牌燈太亮的錯覺,且無號牌燈亮度之規定。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有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無 違規,且無號牌指定位置之明確規定。又當天員警因A處分之違規行為開單後,僅建議調整號牌燈,仍可繼續上路。嗣原告騎車上路後,員警又以不同之違規理由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處分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 機車號牌傾斜,且號牌燈未遮蔽直射後方,過亮導致號牌無法辨識,是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之原設定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號牌燈之照射下,令其他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號牌,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⑵A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員警於前揭日期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系爭機車號牌傾斜、號牌燈未遮蔽而直射後方,過亮導致無法辨識號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行駛期間及停下期間,均因號牌燈之照射,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08、115至116頁)可佐。固可認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未妥適覆蓋之號牌燈照射下,有因光線反光導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惟依A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係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以何種「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   ⑶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04:52:21-04:5 2:41)員警:電門打開一下。另一員警:你都不覺得你這個很亮嗎?……(04:52:51-04:52:03)原告下車察看車牌狀況。員警告知原告須有一個反光的及遮蔽的,否則從後看是看不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參酌本院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當場拍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均僅得見系爭機車有號牌角度上揚,於號牌燈照射下無法辨識之情,並未能得出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號牌難以辨識之結論。至於原告雖稱原廠車牌架因被撞壞而再重新改裝,並一併改牌照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車牌架及號牌燈本為機車原有配備,並無一定需使用原廠規格之規定。其車牌架翹起導致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未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屬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之範疇(詳下述),並非「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另號牌燈過亮部分,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採證影像過程,均僅見員警質疑系爭機車號牌燈未有適當覆蓋保護導致過亮,並未質疑係加裝不合規定之號牌燈,自亦非屬「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號牌無法辨識之違規,A處分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2.B處分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9746N2120-15/14,依系 爭機車之完成車照片,可見該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有設定固定位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機車完成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⑵自前揭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角度觀之, 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目視該車車牌不清,現場有將一般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牌做比對,系爭機車車牌仰角62度,從後方明確不能辨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在號牌燈之照射下,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5、6(本院卷第109、117頁)可佐。復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5(本院卷第117頁)觀之,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角度,明顯高於其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係更往上調整高於原廠設定之號牌角度。經員警測得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顯然上揚角度過大,非平視即得顯而易見號牌號碼,而於未適當覆蓋保護之號牌燈照射下,更加深號牌無法清楚辨識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B處分部分,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A處分撤銷。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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