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TA-113-交-529-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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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曾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與漢中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7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第3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6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在系爭路口黃燈業已亮啟 ,復於30秒變換紅燈,原告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來作出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且依拍照圖片行人方向的綠燈並沒有亮起,原告並非未禮讓行人。㈡臺東縣警察局所依賴的錄像證據並未顯示出有足夠的4秒亮燈時間。因此,該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解釋存在瑕疵,對原告的處罰不公且不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1日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查覆略以:「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應為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於法並無未洽;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29】臺東市○○街○○○街○號誌燈號黃燈業已亮起,右側行人尚未踩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30】號誌燈號已變換紅燈,右側行人右腳已踩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持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間來作出反應,這對駕駛人來說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已顯示黃燈,斯時,檢舉人車輛已抵達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後系爭車輛始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駛來,並持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由此可知,在前之檢舉人車輛尚得於黃燈亮起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應非原告所認黃燈僅1秒,則在後之系爭車輛即無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之理,再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該路口醒目位置既已設置燈光號誌,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原告未衡量路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竟於轉換為紅燈期間仍持續前行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實難認原告有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等情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85至8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黃燈亮啟後1秒即轉換為紅燈,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716:53:29至16:53:36,勘驗內容:16:53:29-影片一開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為黃燈,檢舉人車輛已停下,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位行人正等待通過。16:23:30-該紅綠燈號誌隨即轉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亦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向前行駛。16:53:32-原告車輛(BJG-1381)持續向前行,並於闖越路口停止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與正在通過之行人僅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16:53:33-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於前方路口右轉。16:53:34-36-原告車輛右轉之後,行人即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至對面。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09頁);再衡以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說明二、(二)提及:「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應為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口開封街號誌燈號設置為綠燈53秒、黃燈4秒及紅燈33秒,漢中街號誌則為綠燈23秒、黃燈4秒及紅燈63秒,當下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3003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路口黃燈時間僅1秒即轉為紅燈,則檢舉人自無可能在原告車輛前即先行停下,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 解釋存在瑕疵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影像及書證等各項客觀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舉證並無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空以個人猜想臆測之詞而為主張,即難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