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TA-113-交-53-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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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 0線1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從未接獲顯示違規日期、時間、 車速、地點位置的採證照片或錄影檔;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沿路時,從來沒有見到有警車在豎立式測速警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的規定地點閃動警示燈,現場從未見到有警員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速槍在做測速的執勤動作;依據警方的標準作業規則得知,天色昏暗以後不是警方執行雷射測速的時間,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確度可言;系爭地點「前有測速照相警52警示標誌」不是設置於道路路面,另有高度高過於210公分之違法情形;採證照片中【警52】標誌是原告起訴後調整修護作假的,原告可以請當地100個以上鄉民提出證據並幫原告作證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20636397號、第113023501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違規行為,並主張警方取締不合法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⒋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等語。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2月28日寄送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原告,嗣經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乙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規劃表穿著制服,於本件舉發時點,在 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24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76公里,又該路段為郊區道路,速限60公里,道路養護單位有於該路段32.643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及【警52】標誌,系爭車輛與上開速限、【警52】標誌相距290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化字第113023501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中勤務規劃表載明14至18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17.17公里處」,是本件【警52】標誌設置處距離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約有290公尺(計算式:<17.17-16.88>*1000=290),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並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16/2022、時間:16:19:07、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00○里0○○○○○○00○里0○○○○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2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7月4日、有效期限:112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93、95頁),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因為受天色昏暗或燈光影響毫無準確度可言,被告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拍攝地點係系爭地點、法定距離內取締超速等舉發資料之真正,故系爭地點不實及違規行為不實等語,惟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⒋本件道路養護單位設置【警52】標誌係屬標準形式,放置之地點位於道路邊線外之電線桿上,有本件【警52】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行政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查本件【警52】設置之高度,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其高度已超過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時之高度,該設置高度可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又該處速限標誌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原告主張模糊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33至39頁),參以舉發員警並無偽造證據或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之必要,是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警52】設置高度高於210公分、速限標誌模糊不清等語,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聲請調查舉發警員值勤時確實有身穿制服手拿雷射測 速槍在現場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勤務的錄影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傳喚舉發警員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事項,欲證明舉發警員取締程序違法乙事。然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於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