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53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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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蘇明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PB61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興發路(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PB61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因違規迴轉遭警攔下,開立告誡單後,員警告知會另 寄告發單,然遲遲未收到繳費單,歷時1年後方收到裁決書。可否改裁處罰鍰1,800元,且不記點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當時原告駕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迴 轉,為警攔查,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無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系爭舉發單已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載明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上方並標註有「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之欄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為攔停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之事實無誤。   2.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即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開立系爭舉發單交予原告,並經原告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37頁)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之效力。復自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觀之,其上方有標註「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之字樣,下方則有載明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裁決中心」,則原告稱員警所開立為告誡單,之後會另寄告發單乙節,顯有誤會。是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接獲系爭舉發單後,本得不經裁決,於繳費期限內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另倘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否則被告即得逕行裁決之。故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法逕為裁決,自屬依法有據。   3.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 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000元,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據。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無論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依本院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告行為時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則適用修正後之記點規定即可。故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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