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TA-113-交-54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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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宗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C2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處,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9QC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QC20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採證影像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由,被告所為裁決未做常理判斷,亦缺乏實證,顯屬違法。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者得逕行舉發,則舉發機關警員將原告攔停舉發,雖未按經驗法則為之,應可解釋是依職權舉發;然指稱系爭地點(明華、博愛路口)並非其應執勤地點,攔停地點(明華、富國路口)亦非其所屬鼓山分局管轄區域,何可解釋「應依職權為之」?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5月1及5月15日作成之職務報告記述,載明攔 停地點為「明華、富民路口」;鼓山分局作成3月7日第00000000000號公文、被告作成9月6日第00000000000號之答辯狀,皆稱攔停地點為「明華、富民路口」。然鼓山分局2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483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作之筆錄中,清楚記述攔停原告之地點在「明華、富國路口」,若原告果有交通違規情事,警察攔停地點至多在下一路口(即富民路口),又怎會偏離至下下路口(富國路)?顯見舉發人、舉發機關有虛偽造假之故意,裁決機關有蒙蔽欺瞞之事實,係為製造發生違規情事而攔停人車之假象,使虛假合理化,有誤導審判之故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發現無法證明車號000-0000之違規事由…然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次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4號 判決略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然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亦可知,警察執行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而不論警察係隸屬於何轄區,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始得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經查本案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並非原告所述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逕行舉發」之規定,所陳容有誤解。  ㈢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博愛明華路口監視器)可見:影 像時間01:21:28-員警於明華一路上停等紅燈,原告車輛亦於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停等紅燈、01:21:56-原告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113年02月07日00時至02時巡邏勤務,於執行勤務時行駛於明華路與博愛二路盤查車輛後,見張姓民眾騎乘重機車NCP-9880於明華路(西向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職於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富民路前將其攔停進行交通違規舉發」。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且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於本件固提出採證影像以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博愛明華路口監視器(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024/02/0701:21:02至01:23:00,勘驗內容:01:21:58-前方綠燈亮起,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開始前行,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白色實線左側快車道處。01:21:59-原告車輛於進入機車停等區前,雖些許向右偏移行駛,惟仍行駛於中間白色實線上,並未跨越白色實線至慢車道。」、「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有聲音)(員警前行車影像),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5:00,勘驗內容:00:04:36-原告車輛部分影像遭其他車輛阻擋,惟由原告車輛前車輪位置(紅色方框處)可見,原告車輛係行駛於白色實線上。00:04:37-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已進入路口處。」、「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有聲音)(員警後行車影像),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5:00,勘驗內容:00:04:30-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白色實線右側慢車道處停等紅燈。00:04:34-原告車輛前行至員警車輛附近時,似乎開始向左準備跨越左側白色實線,惟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清楚判斷原告車輛此時有無開啟左側方向燈。」(本院卷第92至93頁)。綜上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有行駛於車道白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行為,然影片中並未能清楚顯示原告曾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又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執行勤務時行駛於明華路與博愛二路盤查車輛後,見張姓民眾騎乘重機車NCP-9880於明華路(西向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自影片中並未顯示系爭機車有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情事,則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即難以逕採信為真。此外,經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規定之行為,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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