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TA-113-交-54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淑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9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J309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函復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應更正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認原告確有更正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309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闖紅燈」裁罰,並未經合法之舉發程序,依法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闖紅燈」與「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顯非 具「違規事實同一性」,舉發機關不得依此「更正」舉發通知單:查舉發機關以113年3月6日書函認定其舉發有誤,故「更正」舉發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改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闖紅燈直行(按:被告顯然認定原告為闖紅燈直行,否則紅燈右轉應改論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在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違規事實同一性」,則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原載之違規法條、違規事實及態樣皆變更,即應認已妨礙原告理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而影響舉發通知單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即難以繼續。  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90條前段之2個月舉發期限。則被告未經舉發「闖紅燈」,即逕行裁決,處分即非適法。查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被告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⒊上揭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條,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11月11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發,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據上開舉發所為之原處分,依法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採證照片難以證明原告車輛已闖紅燈:   依舉發照片顯示,未見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停 止線,即難認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縱如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所述為真,原告車輛於紅燈起亮33.3秒始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亦有機器誤植數據之可能),並未排除原告車輛係看右轉指示燈亮起而右轉而應該當原舉發事項「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陳述意見第一段雖稱當下並非右轉,實乃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舉發照片印刷極為粗糙,內容非常不明確,除號誌燈號顏色不明外,原告車輛之行進動線亦不明,而使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或有錯誤描述,容有可能原告車輛於遭照相機拍照當下確實是看見右轉指示燈亮起而隨之右轉,否則紅燈既亮起33餘秒,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於該目測雙向車道共計8車道之大路口,原告車輛應無於紅燈亮起半分鐘後仍試圖闖越之可能。而被告乃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即應調查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尚不能依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印象所及未有右轉即認定原告車輛係直行,且據原告陳述意見第二段內容,原告陳述時並未排除當下有右轉之可能。則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錯誤認事用法,原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㈢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一般法律 原則、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並非適法,應予撤銷:  ⒈被告於原告自動繳納600元罰鍰並陳述意見後,對於原告上開 時地之駕車行為改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600元提高成2,700元,違規記點更從1點加重至3點。裁罰不僅罰鍰金額提高4.5倍。應得堪認原告於當初自動繳納600元時,若不提出陳述意見,罰鍰金額即不可能加重成4.5倍之多,違規點數亦不會加重。被告對此通常僅將一再重申「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故沒有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提起陳述意見,卻收到加重成4.5倍罰鍰、違規點數1點變3點之結果,殊難想像原處分「實質上」並無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且原告於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舉發陳述意見,自應有被告不應因此加重裁罰之合理信賴,惟被告竟因原告之陳述意見,實質上加重裁罰,將公權力機關之錯誤舉發違失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亦徵原處分違反前揭不利益禁止原則。  ⒉且縱如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所訴,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 照相設備係車體越過停止線時方啟動照相,惟觀諸舉證照片均未見原告車輛於紅燈亮時仍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即難以排除原告於路口號誌未轉紅燈時,業已駛越停止線,即難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法,被告卻即以之認定原告核已違規闖紅燈,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證據之認定一律注意,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  ⒊退萬步言,就算原告車輛確於紅燈後始逾越停止線(假設語氣),亦有可能原告車輛就停在路口,或可能確如原舉發內容所載:原告車輛當下為右轉而有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被告不能僅單憑原告陳述意見(按時間之經過及記憶之影響,原告陳述內容說明當下無右轉情節或與事實出入之可能)而逕認定原告並非右轉或是越線後停在路口。被告應基於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例如查閱路口監視器或命原告對於「闖紅燈」之認定陳述意見,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認定原告車輛係直行而有原處分指摘闖紅燈之違法。被告未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竟選擇對原告財產權等權利損害最鉅之闖紅燈違規處罰,亦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及同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舉發照片不足認定有闖紅燈,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惟查,按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再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車行態樣,並衡酌所陳意見之事實,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行駛直行車道於紅燈啟亮33.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4.3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無右轉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原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舉發尚有違誤,按前揭會議紀錄重新審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宜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為妥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並已符合前揭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顯與採證相片所見及前揭交通部函示不符,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00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及被告在案;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3年3月1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5997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事實」係記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交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況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復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裁決機關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00號、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122400號函、採證照片等證據(詳本院卷第55至70頁),據為認定原告有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裁罰要件之違規事實;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第1款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後,被告遂函請舉發機關再次確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00號函,將原告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乃依該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作成本件原處分。是上揭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函文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又該變更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原本記載之舉發法條及違規行為態樣迥然不同,基礎違規事實已非同一,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11月11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發,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被告據此作成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違規事實,顯與採證相片所見 及前揭交通部函示不符,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若非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將違規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第1款更正為第53條第1項規定,然細譯二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且一者為未遵守標線規定,一者則為未遵守號誌規定,違規態樣及處罰目的顯然不同,實難認舉發通知單予以更正後,其規制內容並無受影響。況原告已依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600元,舉發機關以函文更正後,被告復通知原告補繳罰鍰2,100元,此種情形能否謂無損於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非無疑問。從而,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錯誤,自不應許舉發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本件更正前、後之舉發通知單,並不具同一性,後者確已逾2個月舉發期限。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 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