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TA-113-交-544-202503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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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