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54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5號 原 告 曾秀玲 住○○市○○區○○里○○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88367、32-ZHB321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2分許、113年12月31日1月20 分許,在國道3號288.1公里公里處、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下合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88367、32-ZHB321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罰鍰3,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事實證明原告有繫安全帶,經多次申 訴與查問,仍被判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受處罰鍰。法規雖有說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但之前開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卻常卡到脖子,既不舒服,也不安全,所以做了調整,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為了自身安全,且也沒有影響或妨礙到他人的安全。又原告非實際駕駛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4922號、113年3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952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404號、113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701號、113年4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867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事實證明原告有繫安全帶,其把肩部安全帶置 於手臂下端,又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未繁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開車時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常卡到脖子,既不舒服,也不安全,故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等語。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自承其係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等語。惟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本件駕駛人並非原告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歸責程序,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