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55-202503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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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胡筆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洪○○)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三段與西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並填掣南市警交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洪○○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誤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民權路三段之西河路口,由東往西要繼續行駛 民權路四段,地理上須右轉右前方,而不是左轉,原告停在右轉車道並無違誤;次查在該處路口交通標示不明確,於路口未設置告示牌或路面繪設「右轉西和路」或「左轉民權路 」等字樣,以提醒用路人,系爭路口左側有一個大型公設停 車場,該路口僅以左轉、右轉箭頭指示用路人,造成用路人以為左轉車道是要進入停車場使用,因此,要繼續行駛民權路四段之用路人大部分都會選擇停靠右轉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前已繪設有分向標線,指示用路人前往 下一路口時欲右轉者須使用外側車道,欲左轉者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2023/06/23 16:55:18〜16:55:26系爭路口地面以白實線劃分左轉專用道及右轉專用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而後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左轉前往民權路三段。復經被告向轄下交通管制科查詢,系爭路口現況劃分為左、右轉車道,駕駛人自民權路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地面標線繪設清晰,並無不能判斷之情事,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4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⑷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6971 97號函、採證光碟、便簽、Google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9頁),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3 16:55:16 — 16:55:2816:55:18可見檢舉人所在車道標示向左轉之箭頭;而系爭車輛稍向前駛出後,可見其所在車道標示向右轉之箭頭。16:55:24—16:55:2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路口,行駛於民權路三段,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5-10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時,其通過系爭路口之行向係向左轉彎,且於系爭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明確標示左轉彎白色弧形箭頭之標線,外側車道則標示右轉彎白色弧形箭頭之標線,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繼續行駛於民權路三段,自有過失。 ㈢另系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前揭所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左轉繼續行駛民權路三段,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案發後之標線有所變更,主張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