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交-55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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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路永平 住○○市○區○○里00鄰○○0街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北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時值深夜人車稀少時段,若受長達6 個月之牌照吊扣處分,則原告勢將無法妥善照顧家中長者就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實屬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地點無清楚可辨識之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509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且系爭地點無清楚可茲 辨識之警告標誌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6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未見有清楚可辨識之警52標誌等語。惟依舉發機關函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約190公尺處,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縱於夜間亦可輕易辨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 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系爭車輛照顧家中長者就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等語,亦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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