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55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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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陳亭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1NA91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1NA919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6個月。機車牌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裝設之牌架為固定式牌架,無法調整。經員警攔停時 亦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狀態,員警可清楚辨識車牌。   2.員警未向原告清楚表示舉發之法條及應予吊銷號牌,且告 知處罰金額僅罰鍰900元至1,2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告知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原告不依規定在原廠 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竟以支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使號牌上字體縮小而難以辨認。又於夜間煞車燈亮起之情況下,系爭機車號牌有明顯反光,將增加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2.員警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不受舉發機關法律見解拘束, 罰鍰金額是依法逕行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⑵第66條第1項:「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 ,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車型代號為A0502N16A03-05,依該機車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照片,其擋泥板設有號牌螺絲固定孔,並有指定號牌懸掛位置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l3年4月2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9595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依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觀之,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號牌號碼。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固定式車牌架」檔案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有安裝固定式牌架,車牌翹起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100、101頁)可佐,且經比對系爭機車與其他機車號牌裝設情形(本院卷第17頁),系爭機車號牌上揚翹起之角度明顯偏高。於日間或近距離觀看,或許還能辨識車牌,然於夜間行駛之狀態下,因騎行距離及車牌燈之照射反光,導致系爭機車號牌之「W、3、5」皆難以辨識,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夜間行駛影片」檔案影像,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97、98頁)附卷可稽。再佐以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地點,因見系爭機車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燈光照射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牌而予以攔停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可參,足認系爭機車號牌號碼並非於平視、無遮擋之情形下均能顯而易見,增加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度,自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載違規事 實為「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牌面未正面朝後,動態行駛時無法辨識牌號)」、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並經原告簽名無誤(本院卷第57頁)。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於本件而言,被告即為本件之公路主管機關,應由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依裁罰基準表定其裁罰之罰鍰金額,並非由舉發員警決定。另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機車牌照6個月,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亦係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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