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TA-113-交-55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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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吳采燕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7HM-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79B10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遂更正違規事實為「任意駛出邊線行駛」,改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係指變更後之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一般機車駕駛人除非用尺測量,不然於路面邊線與車道線無 法同時比較之場合,實無法於行駛間單獨用目測方式確認路上邊線是線寬是10公分,還是15公分。而且原告當時右轉,理所當然會靠右邊車道騎車,即便連警察第一次開罰單也認為原告騎在車道上沒有按照標示先停車再右轉,就是因為線寬之標示不夠明確,很難在騎車的當下一眼判斷出來。如果10公分與15公分一併對照就可以判斷出來,但現場並無其他的線可以對照,而且意誠路的路肩是比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易將路面邊線誤解是車道線,故原告行駛路肩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不察,即為裁處,係屬有誤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可 見:畫面時間10:17:10-員警站立於武廟路上、10:17:12-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未依規定停車再右轉,遭員警當場攔停…影片結束。再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旨案地點意誠路所繪設標線線寬15公分,應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又按同規則第177條規定略以,『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主要使用於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依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旨案地點意誠路『停』標字繪製清晰可見,陳情人自意誠路使出未依照指示停車觀察後再開,而逕自右轉武廟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依前揭說明,足認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僅有一車道,舉發機關至違規地點測量,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右側之標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並無原告所述有內側及外側車道之分,原告車輛確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㈢路面邊線。」、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961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202100號函暨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彩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庭呈之照片8張、被告113年9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059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4分3秒)畫面時間:2024/02/05 10:17:10 — 10:21:13密錄器影像可見前方為一無交通號誌之T 字型路口(紅框,下稱系爭路口)。於10:17:12可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於10:17:13—10:17:16系爭機車沿道路邊線右側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整段轉彎期間均未有停止之情形。...影片結束。(圖1-12)」(筆錄於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截圖與說明於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當時準備右轉,理所當然會靠右行駛,且現 場並無其他的線可以對照,路肩又比車道還要寬,故容易造成誤解等語。惟查,依Google街景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意誠路緊鄰武廟市場,考量市場攤販有上下卸貨之需求,主管機關於意誠路上劃設路面邊線,邊線右側(即外側)為路肩,以利劃設停車位等停車空間,因而與一般道路劃設供機慢車行駛之基慢車道有別。換言之,意誠路上僅有一個混合車道,路上之白實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線),而為路面邊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行駛過程中可見該路段最右邊白色實線之寬度明顯大於一般車道中之白色實線,且該線外(即路肩處)尚停有藍色貨車,參考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原告如施以注意,應可判斷意誠路上開連續不間斷之白色實線,寬於一般車道線,而為路面邊線。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以前意誠路不是劃設道路邊線,意誠路的路肩比 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易造成誤解是車道,標線與標誌應讓用路人可以一目瞭然云云。惟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倘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標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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