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TA-113-交-561-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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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吳佩赬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一段與和緯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捷芊(下稱梁君)發生碰撞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梁君從路邊撿拾手機後,左偏往機 車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原告是直行狀態,無從得知右側突然有機車駛入車道,兩車短暫靠近後分離,梁君因車身不穩而倒地。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梁君機車靠近之時間極短,縱使認為原告與梁君機車有發生擦撞,但兩車發生擦撞時間極短,且原告機車車身在擦撞後並未呈現搖晃、失控情形,也未有伸出雙腳保持平衡之舉動,原告亦未有如檢察官所認定轉頭之行為,足見兩車是在極短暫接近後即分離,甚至並未擦撞,否則原告機車豈會毫無偏移、未有明顯晃動,仍維持原先行車軌跡繼續前行。其次,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極大,來往車流之喧鬧聲極大,梁君車身不穩倒地,並非兩車發生劇烈碰撞,縱使有聲響,依當時現場噪音情形(現場有大貨車、小汽車、機車、黃昏市場),原告與梁君分離後,原告一路往前直行,恐難以聽到梁君倒地滑行聲響,亦不會特別觀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向,自無法以原告能聽到梁君機車倒地之聲響,或能透過後照鏡察覺為理由,來認定原告知悉梁君倒地,以及其倒地原因可能與原告有關。 ⒉綜上所載,原告確實不知,且無從得知有本件車禍發生,對 於肇事逃逸並無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原告主觀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機關實不應將此義務強課予被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7744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112年度調偵字第232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原處分之裁決書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及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梁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依原告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陳述:「我下班時有經過中華北路一段、和緯路4段口,但經過的時間點我不知道,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車流量非常大,在我往前直行的過程中,有一台車往我的方向靠近,然後越靠越近,車身也往我身上偏,當時我叫了一下,車身開始不穩,但我努力維持車身平衡,最後我維持住平衡往前騎。…(員警問:監視器畫面中,機車158-TGF的左側與826-PBT右側有互相碰撞,且對照當事人身體有碰撞到你右側車身,你是否知道清楚?)監視器是看得清楚。…當時我認為有機車往我的方向靠過來,造成我車身不穩,因為情況危急,我努力維持平衡,我沒有發現對方倒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參以訴外人梁君於警詢時陳述原告右手有與其左手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顯示原告確有與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訴外人梁君機車倒向原告方向等情,均核與原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有與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甚至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不穩乙事。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且依常人之經驗法則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分別有受傷、受損之可能,原告竟未下車了解訴外人梁君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顯。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徵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訴外人梁君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足背深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訴外人梁君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