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TA-113-交-562-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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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王柏勲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113年1月20日及113年4月2日查訪違 規地點發現警52警告標誌設置遭全國電子前方路樹遮蔽,如行駛在內線車道要快到路口時才能看到。違規當日路燈及照明燈都關閉,以致無法注意有警52警告標誌。原告又在113年4月20日行經違規路段發現標誌放在地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本件不符合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97公 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7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位置明顯可見,無被遮擋之情形,也沒有燈光昏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在旁,均與燈號設置在同一橫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路燈開啟,此見違規時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甚明(卷第103頁 )。該路燈已足資照明,全國電子招牌燈開啟關閉為該公司 營業方式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其在113年1月20日、113年4月2日及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但均非違規時間之截圖照片,不足以還原違規時間當時客觀狀態。況其中113年1月20日2張照片距離遠至前一路口至間隔數店面間,無法辨識其前方機車號牌為何(卷第21、23頁),自難以明確辨識更遠方之警52警告標誌,其於同日接近全國電子店面時,已可清楚識別警52警告標誌(卷第25頁);113年4月2日照片則是下車拍攝(卷第27、29頁),高度與行車狀態不同,可視角度亦可任意調整;至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截圖放置在地上者為底部黃色長方形標誌(卷第45、47頁),與警52警告標誌完全不同,同日另紙截圖也不是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卷第49頁),故難以原告提出之截圖或照片認定違規時之警52警告標誌有遭遮蔽無法識別,或燈光昏暗致無法看見警52警告標誌之情事。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7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 99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0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7公里,堪屬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可見右下角有長方形標線及路燈基座,左方有長方形反光標誌,其左側有綠色路牌及藍底停車標誌牌等(卷第99頁),核與被告提出該日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鏡頭方向之路況景物街景特徵相符,有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102頁、第123、124頁),堪認違規地點確在文賢路650號處。則自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即文賢路與大興街口即約在文賢路994號前處(圖釘放置路口時GOOGLE自動顯示994號)起至文賢路650號距離約240公尺(卷第124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