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TA-113-交-56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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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祺財 住嘉義縣○○市○○里○○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侯曉蜜),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線道與三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警方攔停錯誤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被告所 為的裁決為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警方攔查的距離離系爭路口那麼遠,連測速照相都要有一定的距離,執法單位有違法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警方用迴轉車輛攔查我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我又不是闖,我到監理所也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我是左轉進去的,我不是闖紅燈,警方攔檢的地方已經超過路口150公尺以上,影像沒有拉遠,拍不清楚,沒有很明確,我認為警方是在黃燈的時候攔查我,我才會申訴起訴,我認為警方執法不合法,違反比例原則,他們沒有吹哨   、沒有舉旗,除調查監理所這邊之外還要調查警方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朴子市167縣道及三安路交岔路口, 因該路口非典型十字路口,經現場勘查,其燈光號誌依序為以下3個時相,167縣道為綠燈,三安路、農路口為紅燈;三安路為綠燈,167縣道、農路口為紅燈;農路口為綠燈,167縣道、三安路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167縣道(東往西),為左轉三安路於167縣道旁待轉區停等,應俟農路口綠燈亮起時,方得行駛。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員警行駛於三安路,是時三安路燈光號誌為綠燈,可知農路口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警示,自待轉區進入並穿越路口行駛至三安路。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3/03 15:11:22 --- 15:16:1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5:12 :26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有輛機車右轉向警車方向行駛而來,於15:12:27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警車迴轉對向車道停靠路邊,員警下車。二、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影片全長:2分59秒)時間:2024/03/03 15:11:02 --- 15:14:02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要等綠燈才能騎過來   騎士:我綠燈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不,你是紅燈,我跟你說這樣看一下於15:11:09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警車(無法聽清楚另一名員警與騎士對話內容),於15:11:23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騎士配戴密錄器員警:而且你要從那邊轉過來的時候,你那也是紅燈,這條是綠燈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另一名女警:從路好的時候就是這樣了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你的嗎騎士:車是我太太的另一名女警:身分證號碼給我一下,你有帶證件嗎騎士:你說什麼就是什麼,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的啊另一名女警:你騎過來的時候還是紅燈騎士:你這邊是紅燈沒錯啊另一名女警:三安路是綠燈,另一邊是紅燈騎士:哪有,我剛剛看的時候就紅燈了另一名女警:我再說一次,這裡有三個紅綠燈,三安路是綠燈,167線是紅燈,橫向還有一個紅綠燈,就是你騎過來的,還有一個紅綠燈(於15:12:28騎士將證件遞交給女警),開一張給你,你要稍等一下騎士:自己同事需要開嗎(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影片全長:1分40秒)時間:2024/03/03 15:14:02 --- 15:15:43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5:14:41騎士:你是朴子派出所還是…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們是朴子派出所的(於15:14:45員警將證件遞還給騎士),證件先還你,麻煩你簽名,拒簽,跟你告知一下權利騎士:好配戴密錄器員警:陳祺財先生,這個紅單是等5天之後,30天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再向你確認一次,你有沒有要簽收這張紅單?於15:15:11騎士搖頭配戴密錄器員警:不簽就對了,拒簽,那我幫你註記拒簽,紅單你有要拿走嗎?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於15:15:26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遞給騎士),對 紅 單有意見都可以去申訴,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騎車小心(於15:15:32員警走向警車)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87頁)。復依舉發員 警就其舉發違規事實說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3月3日擔服14至16時巡邏勤務,於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7線與三安路口,突見一普重機於縣道167線直行(東往西),惟當時縣道000○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卻於縣道167線紅燈亮起時,未於停止線内停等紅燈,而是闖紅燈直行行駛至路口之待轉格後便右轉三安路往朴子市區方向前進,職遂予以攔查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事證及系爭路口時制及時相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三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其他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卻於縣道167縣由東往西直行至167縣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行駛進入三安路,而為警當場攔停。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其攔停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道旁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遠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現場照片、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3-64、67-68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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