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56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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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楊慧鈴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在同年月15日檢舉,為警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裁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青海路與明德路僅銜接處稍有左偏,實則為未變 更方向之相連道路,原告行駛動線為直行,並無轉彎之可言。且若要求上開向左偏移亦須使用方向燈,反而使後車誤以為原告欲左轉鼓山三路;而原告於短短數公尺之距復行駛至明德路時,旋又變換為右轉方向燈,更易造成後車未及反應致生危險,也不符合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規定。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違規地點為T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沿青海路方向直 行至鼓山三路交岔路口往左,核其整體駕駛行為屬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將使後方車輛難以預知其係左轉抑或右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停等於青海路口,轉換 綠燈後起駛越過停止線向左行駛後復右轉進入明德路(卷第104頁),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街景圖,均可見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與鼓山高中建築物相連,未與明德路直接相連,屬於T字路口(卷第65頁),故系爭車輛如欲轉入明德路,需先左轉進入鼓山三路後再右轉進入明德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左轉進入鼓山三路時及右轉進入明德路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轉彎需使用方向燈,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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