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交-57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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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員警查明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8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一開始影片停紅燈處檢舉人既在後方無理由拍 攝原告車尾影像,尾隨行駛中經過381巷市區,因店家攤位佔據機車道路,迫使右方機車向主車道駛入,原告新款車輛有雷達安全主動閃避機能向左偏離避開機車擦撞功能,自屬緊急避難行為。此等無故拍攝侵害他人個資秘密與不法平等舉發,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有所不同(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另當庭陳稱在我沒有犯罪嫌疑之前,人家就懷疑我犯罪,檢舉人非公權力只是一般民眾,我確實有壓到線,但也請考量檢舉人為了檢舉而檢舉,如此監視,檢舉人不是為了社會公益,是濫權,我的違規態樣是輕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為民眾檢 舉案件,旨揭車號000-0000於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行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巷路段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經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佐證光碟照(影)片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掣單舉發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124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39-43、47-48、65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RT-0528違規影片(影片全長:17秒)   時間:2023/11/23 17:17:58 — 17:18: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紅色圈圈,下稱系爭車輛) ,其旁邊另有2輛停等紅燈之機車(圖1),於17:18:00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同向併行向前行駛(圖2-3),於17:18:07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向左偏移行駛(圖4),於17:18:08可見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行駛於來車道上機車停等區、雙黃實線上,路口處未見有店家攤位佔據機車道(圖5),自17:18:08 — 17:18:1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上,跨越兩車道行駛(圖6-10) ,於17:18:16影片結束(圖11-1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18:08時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即偏左行駛於來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雙黃實線,其右側路邊並無攤販,且同方向之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之白色實線上,距離原告尚有相當距離,是時原告並未存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卻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向前行駛,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擅為本件違規行為,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是原告主張係為緊急避難、避免機車擦撞、路旁有攤販已經到路面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1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11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17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左側對向來車道偏移行駛過程遭後方同方向用路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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