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57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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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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