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574-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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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宏鳴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第78-SYMG7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區道○00○○○○○○○00號電線桿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 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後盤查酒測,然 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員警之盤查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當時尾隨之警車並非在執勤相關勤務,為何還請另一輛警車攜帶酒測儀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為裁罰認定,但原告 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員警未合理攔查及指認,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 (三)盤查地點並非後壁區區道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而是臺南 市○○區○○○00000號庭院,且盤查未指控身上有酒味及形跡可疑。 (四)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 安講習。 (五)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原告自產業道路駛出,該處並 無紅綠燈,原告可逕右轉進入臺一線,然原告卻於見到警車後放慢速度,於警車靠近後才右轉駛入臺一線,並緊接右轉駛入產業道路,員警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隨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員警遂跟隨原告駛入南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電線桿之路口廣場停放,並盤查下車之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有濃厚酒味,並請備勤同仁支援檢驗合格之酒測器至現場對原告施行酒測,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亦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已逾2小時,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測得酒測值達0.39mg/L,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針對原處分二: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謝○○,並非原告,有 原處分二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針對原處分一: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掌電字第SYMG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00774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卷第117頁)、謝○○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6、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道交處 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 (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第 255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1、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1至00:08:07,可見道路分為 內線車道、中線車道、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警車於中線車道直行,其右前方遠處有一機車直行於機慢車道;系爭車輛於00:08:03出現在右側與警車垂直之產業道路,警車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7至00:08:49,警車以時速每 小時34公里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垂直之產業道路出現後,在路口突然停下約7秒,警車才減速以每小時17公里速度靠右行駛;後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一小段後,警車跟隨在後,警車時速約13公里;系爭車輛在下個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警車亦隨之右轉,系爭車輛直行,警車跟隨其後(警車時速為39公里),此時可見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3、行車紀錄器00:08:49至00:11:49,系爭車輛緩慢直行 、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00:08 :58至00:08:59時行車紀錄右下角時速從每小時48公里 跳到每小時52公里),於00:09:28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 ,於00:09:35跨越雙黃線左轉,再右轉進入一空地中, 警車亦跟隨右轉,鏡頭前方有一建物,員警下車,二名女 子從房屋開門走出,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4、巡佐魏○文秘錄器00:45:46到00:48:46,員警與原告 對話提及「你這樣不行喔,宏鳴」、「你看你的(語意不清)」、「你喝多久?」,原告回「我才喝兩罐」,員警問「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兩個小時」,員警「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告「嗯嗯嗯」。員警又提到「我們剛開始在跟你交會的時候就看你速度很快了,我們才會 」、「從那邊……我們又開始跟你交會的時候」、「你開的 速度就真的很快了」、「你從小路出來那時候」、「你應該知道我們要攔你吧?」,原告回「欸……我不知道,因為我就……繞過來」,員警「你不知道喔?因為已經在那邊叭你半天了。沿路……」,原告「因為我就看到你們 ,然後我就繞回來了。我有看到你們,然後我就停下來」 ;自00:48:40開始可以看到原告手持瓶裝水,往庭院門 口走(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5、巡佐魏○文秘錄器00:48:46到00:54:46,原告左手持瓶裝水,走出右側有鐵門之處,橫越馬路到堤防護欄旁,原告喝幾口水;員警於00:50:08許,將警車駛出庭院空地,停至馬路上;於00:50:30許,另輛警車出現停在馬路上,有一穿反光警用背心外套員警下車,手提酒測設備置於警車引擎蓋上;於00:54:41許,員警打開酒測器吹嘴之包裝,告知原告「漱口了,可以測一下啦齁」,「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其實照我們規定來講就可以測了」、「有提供漱口就可以了」、「這是我們新的吹嘴」,原告回「好啦」(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8頁)。 6、巡佐魏○文秘錄器00:54:46到00:57:46,配合「邱○儒 密錄器」,員警「你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子(呼氣聲)。讓機器發出的的聲音就可以了。來,再來、再來 、再……,OK」、「0.39,你已經超標了」,原告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簽名(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先稱警車旁有一機車經過,警車在機車後面,伊是支 幹道,要禮讓主幹道;後改稱警車要右轉才禮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與警車同向之機車已穿越路口,距離系爭車輛及警車甚遠,原告並無禮讓之必要;另警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初出現於產業道路路口時,警車尚未未達該路口,因系爭車輛於產業道路路口突然停車7秒,警車才偏右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警車要轉彎或是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要禮讓之情,應可認定。 2、舉發機關所屬後壁分駐所所長董○峯與巡佐魏○文於112年1 2月30日擔服22-01時巡邏勤務,於112年12月31日約00時00分許,在台一線283.6公里北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產業道路駛出,員警見原告發現警車後放慢速度,又見原告駛至283.4公里處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見原告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 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巡佐魏○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駛至產業道路路口時突然停車7秒,員警於影片中稱「在那邊已經叭你半天了,沿路……」,原告並未否認且坦承看到警車才繞回家,且表示「我才喝兩罐」、「對,啤酒」、「兩個小時」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行跡可疑,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員警密切跟隨,直至原告駛入住家庭院,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係合法要求原告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原告停車時,自仍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當場坦承約二小時前飲用啤酒兩罐,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稱員警攔停、盤查,要求酒測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有理。 3、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有據,已陳述如前。盤查員警因未攜帶酒測器,請備勤員警支援酒測器,難謂違法 ,原告據以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另員警已告 知「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且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屬有理。原告稱「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云云,亦難據以認定舉發有誤。 (五)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 00、儀器器號:A19128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原告是於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實施酒測、案號 :53,使用之日期及次數均在合格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確係合格,亦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處分二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