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TA-113-交-580-202503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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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李金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罰鍰36,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係正常行駛,並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 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意攔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7371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 法任意攔查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1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1104_232155_97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3分13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踩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截圖編號1)。 11時23分29秒 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同方向,有一輛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及A車。證人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截圖編號2)。 11時23分42秒 A車打方向燈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因系爭車輛車速較慢,C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系爭車輛停等於紅綠燈停止線前,車身已佔據機車停等區(截圖編號3)。 11時24分6秒 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旁,原告系爭車輛半開啟其駕駛座旁車窗,員警可直接目視系爭車輛駕駛情形,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旁邊停,原告沒有駕照,亦無繫安全帶」等語(截圖編號4至5)。 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法任 意攔查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警方於112年11月04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3時23分許見陳述人李金潭駕駛AWK-155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北往南)車速異常緩慢,查詢該車牌照發現車主李金潭駕籍資料已因酒駕吊銷且五年内多次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後該車於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方上前準備攔停發現該車駕駛即為李民且渠亦未繫安全帶,警方遂請李民將車輛移置路旁,後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對李民掣單告發」等情,可知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異常緩慢且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此與113年10月25日證人郭彥霆警員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堪信屬實,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⒉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