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TA-113-交-58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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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有鵬 住○○市○里區○○路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3款第3目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 縱有超過停止線,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又其只是迴轉,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舉發員警未先以勸導,逕予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9602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等語。經 檢視卷附證據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迴轉,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標示原告違規行為方向之Google地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且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坦認其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 對向車道乙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5時21分許行駛於麻豆區新生北路1號前,當時燈號為紅燈,明確見一普重機騎士於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生北路1號前,當時號誌為紅燈,該騎士仍闖紅燈迴轉遂上前攔查,並攔停該騎士為黃有鵬(Z000000000)騎乘NHN-1296號普重機,並依該騎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掌電字第SYKF90685號)」等情相符,是原告確有在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穿越新生北路停止線乙事應可認定屬實。是依上開交通部函釋,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即屬路口範圍,車輛如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迴轉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要件,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至原告主張其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自無從採納。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依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迴轉前系爭地點管制號誌已為紅燈,原告明知管制號誌為紅燈仍騎車逕自迴轉,自有違反管制號誌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規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行政罰法第8條:「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後段應免除其行政罰,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予減輕其處罰,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輕處罰。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係誤認紅燈迴轉之行為並非闖紅燈,核屬禁止錯誤,但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頒佈迄今逾30年,且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亦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係屬闖紅燈之行為乙事,應為一般人輕易可查詢得知,是縱認原告本件存有禁止錯誤,亦屬高度迴避可能之禁止錯誤,而無從予以減輕處罰,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 等語。惟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應予勸導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5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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