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584-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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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文化一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達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曾因停紅燈被撞,且於上開時地因左後方之警車頻閃 警示燈,致原告心生焦慮沒有注意到紅燈才闖紅燈。2.原告不知罰單可以繳費,一直等待正式通知書,詎4月份收到裁決書時,罰鍰已加重至4,0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目睹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闖紅燈直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2.本件舉發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暨繳納罰鍰之方式, 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條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⒉道交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 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47、59頁),原告亦自陳有親簽舉發通知單及有闖紅行為(本院卷76頁)。再參酌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執行車禍處理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遂予以攔停告發等語(卷第4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號誌,並遵行號誌指示,而號誌之設置較高,無被其他往來車輛阻擋之虞,應能注意,警車之警示燈閃光方式、顏色及位置,均與號誌設置全然不同,要無不能區分之情事,原告僅注意警車,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㈢又經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記载明「應到案日期:1l1 年12月30日前」、「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左上角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卷第37頁)。是以原告應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或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為之,被告認原告屬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乙情,並依該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罰鍰金額,洵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經當 場舉發及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