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TA-113-交-585-2024100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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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王貳瑞 住○○縣○○鄉○○街○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内埔鄉壽比路時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24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4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被迫停止於馬路中間,為避免阻礙交通,原 告不得不駛越雙黃線超車,倉促間亦難以顧及方向燈使用規定,警員並未實地勘察,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11232706800號函所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顯未盡詳查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片未有車輛阻檔原告,詎其以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後,復未使用方向燈,雖相隔時間不久,惟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原行駛在槽化線前方,緩慢行駛。嗣系爭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向右跨越雙黃實線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7頁)。足見系爭車輛已駛入來車道,之後駛入順向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上開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時、地雖相近,然實係包 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積極作為」,駛入來車道為影響對向人車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對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足認此二規範之立法目的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也不同。況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出現在來車道,爾後駛回順向車道時,順向車道有檢舉人車輛,其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始得讓檢舉人車輛判斷行向,顯屬數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當時路況只能如此行駛以避免停在馬路中間 等語。但原告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變換車輛應顯示方向燈,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緩慢,非靜止不動。系爭車輛應待前方檢舉人車輛前行移動後依序前進,非急促駛入來車道徒增往來車輛危險。縱當時號誌變換,左方岔路車輛欲左轉進入壽比路,原告不欲停在路口以免影響往來車輛,亦不具有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況用路人本就須視該時車況轉入壽比路行駛。故原告未依序前進,以駛入來車道方向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駛入順向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㈣原告自陳有於原處分記載之上開違規時地行經該處(卷第97頁 )。而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11232706800號函所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惟此係內埔分局回覆被告查處情形,非行政處分,不影響原處分記載與效力。從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