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TA-113-交-586-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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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王尚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雄市高市交裁字第32-ZBA498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78.3公里,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2年1 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二交字第ZBA498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另原第一項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案發時段車輛眾多,呈現車流回堵現象,系爭車輛並已開始 減速至40公里以下,此由影片中有顯示煞車燈亮起可證。 二、檢舉影像係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所錄製,測 得之車速數據無法推算所需的安全距離,亦無法代表系爭車輛車速。且該影像鏡頭為廣角鏡頭,影像有放大效果,故距離看起來比較近。而該檢舉人是從內側快車道錄影,車速必高於系爭車輛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採證影片業經警員查證屬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又依採 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輛距離保持約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已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均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㈡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單、原處分裁決書、相關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753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112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8181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申訴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13:55:05-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内側車道,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國道中線車道。此期間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86公里。⒉影片時間13:55:08至14秒- 檢舉人車輛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輛,並超越系爭車輛。此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僅具1 組車道線距離,而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由86公里慢慢增加到90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51至55頁)。㈢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㈣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可察於檢舉人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輛期間,兩車均屬正常行駛中,並無明顯雍塞、車流回堵情形。且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具1組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即約10公尺之距離。而檢舉人車輛此段期間車速約86至90公里,其車輛於畫面時間13:55:08時(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約距離系爭車輛3組車道線即30公尺許,然直至畫面時間13:55:14許始超越系爭車輛,可見其當時超越系爭車輛尚需花費6秒許,其平均1秒行駛距離僅較系爭車輛多5公尺(計算式:30公尺÷6秒=5公尺/秒),換算時速約較系爭車輛多18公里(計算式:5公尺×60秒×60分=18000公尺/時,即18公里/時)。然以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距10公尺之距離,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車輛合法時速應為30公里/時以下(計算式:10公尺+20=30)。比對上開勘驗影片推認結果,系爭車輛時速明顯高於30公里/時,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至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從依卷內客觀事證佐證勾稽認屬可信,就其所述自無可採。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