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589-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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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閆山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83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等停紅燈,嗣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於113年10月2 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舉,警員再於112年11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JD583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JD5836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口路面上未劃設禁行的標誌。且當時旁邊有1台車輛 ,有異音或異味,原告想遠離該車輛,才在外側車道上等停,是有不得已之情況。另處罰條例第48條之7是對於汽車方面的限制,沒有包含機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停在中華一路接近翠華路之外側車 道,地面繪設有右轉彎標線,原告嗣於系爭路口直行。惟原告等停之車道上設置之右轉彎標線,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口未劃設禁 行標誌或標線及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437000號、113年5月1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29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0/16,15:56:29-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行車 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原告於中華一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未於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該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右轉彎標線,並與內側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截圖附卷)。15:56:33至35- 原告車輛向前方直行並未右轉。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85頁)。可察原告事發時係直行經過系爭路口之車輛,而其行經系爭路口前,在該路口等停之外側車道路面上,有畫設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且該車道與同行向內車道間亦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則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二標線配合使用時,原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已無再另設其他標誌或標線為表示之必要。而原告於行為時,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守,卻行駛至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並佔用該車道等停紅燈,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關於原告之主張,除已說明者外,其於補充如下: 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條例有關「汽車」 之定義,係包括機車,原告行駛至上開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本應遵守上開規範,其主張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不適用於機車,顯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因為旁邊有1台車輛有發出異音或異味,為遠離該車,不得以在該等停等節。惟觀諸上開截圖所示,現場有4台機車駕駛人在內側車道機車等停區內等停,而原告與另2台機車駕駛人則緊鄰該機車等停區,在外側車道內等停,其等間聚集在該二側車道前方,距離甚近,並未有任何機車明顯與其等遠離之特殊情狀等情,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危害存在,則原告主張有免責事由,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