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TA-113-交-6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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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中快速道路(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於112年9月20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二)時,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查明屬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第BJD571007號、第BOD304496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3月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第一張裁決書因為照片只有一張,法律規定是要 照兩張照片的;第二張裁決書拍照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停在哪裏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JD571007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08:01:05至08秒-原告駕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第BOD304496號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可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畫面時間07:42:16至19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42:19至28秒-系爭車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停放人行道鋪磚範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未滿3分鐘,未見上、下人、客,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二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891100號函、113年2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7200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2809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314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9-79、89-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JD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08/14 08:00:57 — 08:01: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壅擠、行車速度緩慢,於08: 01:06—08:01:08可見原先行駛於第2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擬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8:01:09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8:01:11影片結束。(圖1-6)二、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37秒)   時間:2023/09/20 07:41:55 — 07:42: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順暢,於07:42:16—07:42:18 畫面右側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左側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線上,於07:42:19行車紀錄器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7:42:33影片結束。(圖7-9)三、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3/09/20 07:42:16 — 07:42:28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42:20可見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 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7:42:28影片結束。(圖10-12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3-109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槽化線之系爭路段一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63、103-105、109頁),可見系爭路段一地面劃設有白色槽化線,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前時,本可循序變換至槽化線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停等於槽化線範圍內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 1、73、75、106-10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地面係鋪有紅色地磚、水泥地,且地面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有上開照片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二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人行道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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