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TA-113-交-604-202501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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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