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TA-113-交-60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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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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