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交-61-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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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屬實。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