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3-交-61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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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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