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TA-113-交-61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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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陳胤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6月1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未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以資舉證,謹憑臆測 所為裁決自有違誤。且從原告提出的採證光碟可以看見對方車速很快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據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也沒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至於對方有無肇事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項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卷第47頁   ),故原告行經該巷口應先停車再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可見開南街143巷、開南街、林森路段182巷岔路口,於開南街143巷對側有設置2面反光鏡,訴外人車輛直行開南街,有開啟頭燈,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駛出至開南街口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卷第121頁)。上開採證影片雖見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口使出之速度非緩慢,惟受限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之位置,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則稱其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才行駛等語(卷第82頁),是要難排除原告先行停等後快速起駛之可能性。況且有無停等與是否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先行非具有必然關係,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往來車輛致發生事故之情形,是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及事故資料等,均無法確認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有未依「停」標誌停等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被告答辯原告行駛在支線道,有未禮讓幹道車輛等語(卷 第46頁),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態樣,與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同條項第15款之裁罰構成要件不同,即便原告得由反光鏡察覺訴外人行駛而來確未禮讓,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非原處分裁處之違規行為,核屬被告是否另案裁罰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 街143巷口時,未依「停」標誌停等,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據此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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